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美鲜鲜水果店内乘被害人林某某(系该店店员)不备之际,窃得林某某放置于店内水果摊上的玫瑰金色OPPO-A5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抓获。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