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寄太,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邓忠良,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芬,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何仁秀,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芬,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郑应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野丽阳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卓世强。
被执行人: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赵生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忠良、何仁秀等与被执行人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春艳于2019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尹春艳异议称,一、案外人与巨鸿公司在异议土地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御富枫景”项目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贵院查封之前;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案外人就购买该商品房已于2014年12月1日收房并居住占有到至今;三、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按照购房合同按时缴纳了各项费用,并不断督促开发商按时履行合同按时交房,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由于开发商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才导致案外人所购房屋至今没能办理到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案外人尹春艳于2015年8月21日与巨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尹春艳向巨鸿公司购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上的温江区柳城街道德通桥路425号XXX号房屋,案外人尹春艳委托巨鸿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外人尹春艳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支付了房屋全款125000元。
案涉房屋于2014年12月1日已经交付给尹春艳。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轮候查封了巨鸿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号),且该轮候查封裁定于2018年9月20日产生正式查封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御富枫景》接房凭证、收据、不动产(土地)登记查询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本案中,案外人尹春艳在查封争议土地使用权前已与巨鸿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字第××号)上的温江区柳城街道德通桥路425号1幢第1单元7层708号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尹春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