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淑媛,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2019年4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浪浪、何程鹏,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媛及其辩护人余浪浪、何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9年3月6日6时0分许,被告人陈淑媛饮酒驾驶赣M×××××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解放西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首大医院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徐某1、刘某在解放西路首大医院门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陈淑媛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撞到行人徐某1、刘某,致徐某1、刘某两人受伤,后被告人陈淑媛报警后离开现场。
2019年3月6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到青云谱交警大队投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淑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1、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徐某2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淑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淑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淑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6时0分许,被告人陈淑媛饮酒驾驶赣M×××××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解放西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首大医院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徐某1、刘某在解放西路首大医院门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陈淑媛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撞到行人徐某1、刘某,致徐某1、刘某两人受伤,后被告人陈淑媛报警后离开现场。
2019年3月6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到青云谱交警大队投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淑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1、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淑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1mg/100ml。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淑媛向本院账户转账25万元人民币赔偿款。
2019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19)赣010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淑媛赔偿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259120.10元,并承担案件保全费、受理费共计14220元;2019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9)赣010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淑媛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35137.60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0340元。
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淑媛向本院账户转账388817.70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告人陈淑媛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淑媛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接警处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昌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卢某、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淑媛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伤情鉴定书及鉴定委托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安全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