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满庆、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20民终4621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20公开日期:2020-04-02
当事人:李满庆;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光
案由:nan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庆,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赤沙路西就工业区2-129幢(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26号E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657127XF。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管理区办公楼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

法定代表人:喻良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莹,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光,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李满庆、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李锦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满庆、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且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上诉人与(2016)粤2071民初128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872号民事判决)所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主体适格。

1.涉案登记在李锦光名下的房地产已由上诉人申请查封。

2.一审作出12872号民事判决时涉案房地产已经处于被上诉人等多人多次查封的状态。

3.法院在审理12872号案件并作出判决前,并未核实涉案房地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形。

如核实后,必须依法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

君华公司有意掩饰、隐瞒该情况,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然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对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款的规定,可申请再审。

但由于上诉人在12872号案中属于案外人,故另行提起了撤销之诉。

三、债权撤销权之诉与第三人对错误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撤销权之诉不同。

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限制“第三人”法律概念的情况,偷换法律概念。

1.上诉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2.12872号民事判决查明内容必然牵涉到上诉人等债权人。

四、128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理疑点,该判决系法院仅凭君华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的证据及作出的虚假陈述作出。

故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结果尽然损害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李锦光已实际支付购房款2134000元,但君华公司主张李锦光仅支付了380000元。

上诉人已提供由君华公司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足以证实该事实。

2.君华公司未如实陈述并提交涉案房地产在诉求解除合同时的状态,与现行处置房地产买卖纠纷的程序性规定不符。

在128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地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但君华公司对此并未提起查封异议。

在区勤浩、李丽梅等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已进入拍卖阶段时,君华公司才提起执行异议。

3.君华公司诉求解除与李锦光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意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君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君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只能依合同约定向李锦光追讨尚未支付的购房款。

4.君华公司有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意图,借助虚假诉讼获取房地产所有权,利用虚高的违约金抵扣购房款的方法侵占李锦光名下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行为,法院在审理12872号案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

5.君华公司否认区勤浩、李丽梅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声称收款收据是假的,至今未提交足以反驳收款收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又未对收款收据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规则,君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反,上诉人已就涉案2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君华公司财务专用单真实性申请鉴定,君华公司称备案的印鉴章已丢失。

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作答复有误。

6.12872号案未处置李锦光已支付的购房款,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若维持12872号民事判决,必须助长虚假诉讼之风。

综上,上诉人与12872号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君华公司在12872号案中虚假诉讼,存在妨碍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君华公司、李锦光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诉讼是君华公司和李锦光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该案件中的当事人,亦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件已生效,君华公司亦于2016年11月29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中明确认定君华公司仅收到李锦光支付购房款380000元,李锦光并未提出异议,该案也没有进行再审;二、上诉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撤销之诉必须在案外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涉案判决后六个月内并无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满庆、正泰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1民初128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满庆与李坤光、邱秀、集品公司、李锦光、卢婉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李满庆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锦光名下的涉案房屋。

后,因李锦光未自觉履行该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满庆于2015年12月1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诉保查封均自动转为执行查封。

正泰公司诉李坤光、邱秀、集品公司、李锦光、卢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正泰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2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备案登记在李锦光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房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4091144)。

中山市小榄镇德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8553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8月18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

2017年3月6日,君华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院作出的12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判决解除关于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锦光的合同,并以此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2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李锦光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该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5-1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22-1号及(2016)粤2072民初855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2017年9月19日,李满庆、正泰公司以君华公司、李锦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12872号民事判决。

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君华公司积极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

2.2014年12月27日,李锦光与君华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锦光向君华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1区25幢101房的商品房;总购房款36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18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若李锦光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则君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锦光需按总购房款30%向君华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李锦光向君华公司支付首期款38万元。

2015年1月4日,《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登记备案,编号为HTN2014091144。

2015年7月31日,君华公司委托律师向李锦光发出律师函(催缴房价款通知书),要求李锦光继续支付购房款32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其后,君华公司继续要求李锦光支付剩余购房款未果。

2016年6月22日,君华公司以李锦光为被告遂诉诸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李锦光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销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2.李锦光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00元。

君华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君华公司、李锦光身份证;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快递回执。

李锦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上述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2016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君华公司与李锦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案中,李锦光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38万元,逾期支付剩余购房款322万元,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并成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君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注销备案登记,并要求李锦光承担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但合同约定总购房款的30%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适当调整为总购房款20%,即72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君华公司与李锦光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李锦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君华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编号HTN2014091144)的注销手续;三、李锦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君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四、驳回君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李锦光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君华公司遂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君华公司的申请已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514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据此,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提起诉讼的主体条件,即本人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且本可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第二是诉讼的客体条件,即该案外人要求撤销的对象应当是其生效判决主文的部分或者全部;第三是诉讼的时间条件,即撤销之诉必须在该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

本案指向的生效判决所涉诉讼为君华公司诉李锦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为涉案房屋,其登记的权利人为君华公司,买卖该标的合同当事人为君华公司和李锦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商品预售合同关系所涉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为君华公司、李锦光,与李满庆、正泰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同李满庆、正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满庆、正泰公司不是该案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满庆、正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案的生效判决,主体条件不当,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在君华公司诉李锦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实体处理是否影响到李锦光的权益,应由李锦光自循法律途径依法主张。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判决:驳回李满庆、正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李满庆、正泰公司已预交),由李满庆、正泰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期间,李满庆、正泰公司为证实李锦光已向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2134000元,君华公司在12872号案件中涉嫌虚假陈述、隐瞒客观事实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编号分别为ZS2014062978、ZS2014062713的收款收据。

其中,编号为ZS2014062713的收款收据记载:李锦光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POS机方式向君华公司支付了25幢101房购房款388000元。

编号为ZS2014062978的收款收据记载:李锦光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POS机方式向君华公司支付了25幢101房款项1746000元。

上述两份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一栏均加盖有方形的“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

李满庆、正泰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收款收据系其在出借款项给李锦光时,李锦光交给李满庆、正泰公司的。

君华公司否认上述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收款收据是虚假证据,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君华公司所使用的财务印章。

一审期间,为证实君华公司一直使用的财务章样式与李满庆、正泰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所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一致,君华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由其公司出具的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证明、中信银行印鉴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

其中,君华公司在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证明中称:我司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如下所示样式的财务专用章,期间并无更换该印章,亦无同时使用其它财务专用章。

该份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证明、中信银行印鉴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中均加盖有方形的“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

李满庆、正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明由君华公司自己打印并盖章,并非是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印章,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印鉴卡的真实性也不确认,并要求君华公司出具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以核定证明及印鉴卡中印章是否为君华公司已备案使用的印章。

本院二审期间,李满庆、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争议的编号分别为ZS2014062978、ZS2014062713的2份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同时,李满庆、正泰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用于到下列单位调取进行前述司法鉴定所需的印章比对样本材料:1.前往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公安分局调取君华公司在刻制公章和财务章时,在公安机关预留备案之财务章印鉴样本;2.前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君华公司开具税票上标的开启行、账户信息;3.前往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调取君华公司开设在各大银行的账户信息;4.前往君华公司在其开户行办理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办理的支票业务时,支票上面的财务印鉴样本。

后李满庆、正泰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根据其一方申请作出的(2019)粤20民调令6号、23号、24号律师调查令,分别到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调取印章比对样本材料。

2019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关于协助提供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经查询系统,现将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标注的开户行、账户信息回复给你单位: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

二、银行账号:20×××73。

”。

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出具开公治通[2019]第007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主要内容:“根据贵单位的申请,我分局对‘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刻制情况进行了调查。

现将有关结果通知如下:一、企业名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因印章损坏,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壹枚)。

二、印章备案日期:2015年06月03日。

三、除印章备案章模壹份。

四、经核查,暂未发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相关刻制、备案记录。

”。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上述单位出具的复函及通知,李满庆、正泰公司认为:一、君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在公安局进行备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君华公司出具的收据系真实的;二、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君华公司发票开户行系工商银行,并非如君华公司所述只有建设银行账号,故君华公司提供的银行记录不是全部的银行记录。

而君华公司则认为:一、确认《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法律无强制规定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必须在公安部门进行刻制或备案;二、《关于协助提供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反映君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现场POS机中君华公司只有建设银行的POS机,君华公司并没有说过只有建设银行一个开户行。

另外,李满庆、正泰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告知本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反映须有被调查人的开启许可及密码才可查阅。

二审期间,鉴于双方对涉案两份收款收据上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取君华公司于该行开设的银行账号20×××73预留的财务印鉴卡原件及相关材料原件。

后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启用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预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