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营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591民初226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0公开日期:2020-04-03
当事人:东营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吴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91民初2265号原告:东营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敏,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纱纱,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东营某公司、东营某公司、吴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延华顺,被告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芳,被告东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纱纱,被告东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经营损失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再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509元、物品损失12966元、经营损失31640元,搬迁费用6400元,以上共计55515元;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四路45号蓝色港湾商业综合体10号楼108、109室,面积463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18年7月26日-2023年9月25日。

2019年3月5日晚,涉案房屋消防栓处漏水,致使原告音乐器材、家具、装修等严重毁损,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漏水原因原告无法查清,经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被告山东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营某公司,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由被告吴某负责,且房屋的消防改动工程由吴志元联系东营某公司承揽。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东营某公司、吴某、东营某公司协商损失赔偿事宜。

各被告均以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各被告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本次漏水事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各被告对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以及原告装修前,某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原告,装修施工应遵守消防规定,禁止擅自改动消防管线和设施设备,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原告擅自改动二楼消防设施,导致漏水。

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因此,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由侵权方承担,而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本案系因原告擅自改造消防系统造成的,因此某公司不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责任。

山东燎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消防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明,并在东营市备案。

某公司依法交付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履行了房产开发公司的义务。

原告擅自改动消防设施而造成的损失,与燎申公司无关,燎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由侵权方承担,而山东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本案系因原告擅自改造消防系统造成的,因此山东某公司不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责任。

东营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东营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本案系因原告擅自改造消防系统造成的,因此东营某公司不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责任。

其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具有合法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涉案房屋消防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月18日经东营鲁消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符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的要求,整体安装质量合格,并报东营市进行了备案。

因此,其公司的消防设备、各项消防配套系统及工程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两年。

因涉案房屋所属的蓝色港湾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在山东某公司处保管,其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是两年。

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5日发生漏水,消防管道、安装设施安装的质量保修期已超两年,其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原告在涉案房屋消防栓处漏水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其公司,后其公司工人到场后,发现原告擅自拆除消防箱,将本应朝向东侧的消防水箱挪至南侧,并改造了管道。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因此,原告私自改动消防设施属于违法行为,所受损失与其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其公司既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营某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装修,与其无关。

吴某辩称,其只是给原告装修,交工以后才漏水,漏水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东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四路45号蓝色港湾商业综合体10号楼108、109室,面积463平方米,租期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其中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视为装修期。

2018年8月1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某委托朱丽交接蓝色港湾商业综合体10号楼109室房屋,朱丽对房屋进行验收,对消防等设施均无异议。

某公司告知朱丽禁止擅自改动消防管线和设施设备,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原告租赁涉案房屋后与吴志元达成施工合意,吴某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9日前后通过微信与吴志元沟通装修项目和费用问题,其中载明喷淋头、消防箱移位、消防管线调整高度等费用共计7100元。

装修施工完成后,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对原告装修进行验收,出具《蓝色港湾装修验收表》,载明“二楼消火栓改动原有位置”,某公司工作人员张凯验收意见“二层消火栓有改动,需消防部门备案(200平方米以上需备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验收表上签字认可。

消防改造完成后未再次办理消防验收。

2019年1月30日涉案房屋物业公司鹏基公司向原告退还装饰装修押金。

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装饰装修进行验收,被告主张退还装修保证金验收只是对有无损坏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

2019年3月5日晚上,涉案房屋消防栓处发生漏水,致原告音乐器材、家具、装修等毁损,原告主张发现后及时将消防栓处用毛巾封堵,进行必要止损措施。

东营某公司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的施工资质,是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2017年1月18日,东营鲁消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证实东营某公司施工消防工程整体安装质量合格。

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明,并在东营市备案。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山东某公司向东营市消防支队进行备案。

该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本院依据东营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某中心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鉴定委托书答复函,认为涉案房屋漏水点位于涉案房屋二楼消防栓处,同时原告对涉案房屋喷淋头及消防箱改造过。

以目前技术手段无法准确判断该消防栓渗漏是由于改造之前消防栓密封不严造成的,还是改造过程中导致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