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浩彬、冉涌、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07执异274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9-12-18公开日期:2020-04-01
当事人:陈浩彬;冉涌;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福红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执异274号 案外人:刘福红,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陈浩彬,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冉涌,男,土家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被执行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屏山镇向阳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89617248C。

法定代表人:冉涌。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浩彬与被执行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冉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字第7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鼎润公司名下所有的[预许禄建字(201501)号]滨河广场预售的部分房产。

案外人刘福红以本院查封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滨河广场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其购买所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福红提出异议称:2015年8月30日,其与被执行人鼎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总价人民币404259元。

案外人已向鼎润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

在陈浩彬与冉涌、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鼎润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鼎润公司原因导致。

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

另外,案外人现仍然剩余尾款人民币354259元未支付给鼎润公司,案外人愿意将全部尾款交付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受偿。

因此,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刘福红提交的证据有:(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查询查封情况说明(附件:滨河广场查封清单4-1、4-2、4-3、4-4共四页)、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购销合同》、鼎润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陈浩彬提出意见称:1.申请执行人与冉涌、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审核案外人提出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事实,若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出的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依法处理该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鼎润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有关客户交款情况说明书》,显示案外人刘福红所购房号为1-2202,交款金额为50000元,剩余尾款354259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浩彬与被执行人鼎润公司、冉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冉涌、鼎润公司确认欠陈浩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40万元,此款冉涌、鼎润公司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至陈浩彬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盛平支行;账号:62×××58);二、如冉涌、鼎润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仍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浩彬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在冉涌、鼎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前,不解除对冉涌、鼎润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如冉涌、鼎润公司按时履行还款协议,陈浩彬应在三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冉涌、鼎润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字第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鼎润公司名下所有的[预许禄建字(201501)号]滨河广场的预售房产的部分房产(详见滨河广场查封清单,共四页),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5月24日续封上述房产。

2019年6月24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立案号为(2019)粤0307执恢576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案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