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启喜与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9行赔初5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濮阳市案件类型: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赔偿
裁判日期:2019-12-20公开日期:2020-04-28
当事人:李启喜;清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豫09行赔初52号原告李启喜,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玲,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青科,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启喜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简称清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启喜委托代理人王彦玲、栾金光,被告清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青科、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喜诉称:原告为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民,在本村有一处房屋用于居住,位于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

2017年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

因未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8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屋内财产被损坏。

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未给予任何答复。

原告庭审中明确赔偿请求如下:1.房屋损失1897818元;2.室内物品费用1965元;3.搬迁补助费200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2760元(支付至赔偿到位为止);5.构筑物损失44046元;6.房屋出租损失21000元;7.垃圾处理费4875元;8.装修费25965元。

被告清丰县政府答辩称:原告房屋等财产拆除前已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房屋、构筑物、装修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拆除前对原告房屋内财产进行了清点拍照转移,没有造成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每年276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出租费21000元、处理垃圾费4875元均与被告无关,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仅需对拆除房屋行为造成相应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请求。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周边市场价格网页打印件。

证明周边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179元。

2.构筑物清单。

证明构筑物损失。

3.装修费清单。

证明装修费损失。

4.室内物品损失清单。

证明各项物品损失。

5.安置补偿协议(空白)。

证明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每人每月230元,搬迁补偿费标准每平米1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6.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丰县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清政(2016)27号。

证明该文件第八条列明了补偿内容,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该文件第九条规定了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同类地段购买同面积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精神是一致的。

7.租住原告房屋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电话号码(共5人)。

证明原告的租房损失每年21000元。

被告清丰县政府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编号为751的清丰县李家庄城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

证明房屋及构筑物等财产损失价值199300元,房屋价值中已经包含装饰装修费用及附着物损失。

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调取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393号;2.李家庄改造范围内获批土地示意图。

第二组: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濮政文[2014]69号;4.《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清政文[2015]127号。

第三组:5.《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新兴评报[2016]第1011号、户主为原告的评估明细表一份、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记录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

第四组:6.物品清点登记表。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周边房价网页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商品房价格适用于本案。

原告证据2、3、4构筑物、装修清单和房屋内物品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材料,该清单不能证明相关财产的数量、价值以及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中被损毁或灭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证据5显示李家庄安置补偿项目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每人每月230元和搬迁补偿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被告认可该标准但不同意支付搬迁补偿费,同意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每人每月230元。

原告证据6清政(2016)27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棚户区改造补偿的内容,但因李家庄棚户区改造已制定有安置补偿方案,涉房屋所在土地被批准征收后仅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或房屋强拆后的赔偿问题,该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原告证据7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外出租房屋情况,且原告对外出租宅基地上房屋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编号为751的清丰县李家庄城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需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调取并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准征收范围内,也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标准,还能够证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李家庄村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第四组证据物品登记表,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拆除前已将大部分财产搬迁转移,且登记表中还包括租房户财产,该证据不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仅凭该清单不能确定对原告财产进行了妥善保管及具有返还原物的条件,但该证据对酌情处理本案赔偿问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另,对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启喜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尚未结婚。

原告在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内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18年7月4日被强制拆除。

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9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清丰县政府2018年7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启喜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6月25日清丰县政府收到李启喜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2015年11月11日,清丰县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附件为《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方案第五项规定的房屋安置标准为:房屋安置总面积=住房面积+生产保障性用房面积+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住房面积。

上述住房面积=人口数×50平方米;生产保障性用房面积=人口数×50平方米;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住房面积(人均不能超过10平方米)=(财产评估价值+现金购买)/楼房成本价,楼房成本价以最终决算为准;超过住房安置、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的,需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方案第六项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为:对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财产评估值、应安置住房及生产保障性用房成本价之和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如财产置换住房面积人均超过10平方米的,对超过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

原告的父母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一人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等财产项目的未得到相关补偿。

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393号,批准征收城关镇李家庄村集体耕地2.8559公顷、林地0.7068公顷、其他农用地0.0492公顷,征收城关镇李家庄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40.0644公顷,共计43.6763公顷(其中耕地2.8559公顷)。

原告涉案房屋在上述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

2015年12月23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等附着物进行了现场勘查,村两委干部、有本组代表、外租代表签字。

2016年10月14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兴评报〔2016〕第10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目的是为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城区改造所涉李家庄村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这一经济行为提供参考依据,评估方法是以濮政文〔2014〕69号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制定补偿标准为基础的市场价格法。

该评估报告中的清丰县李家庄城区改造财产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显示,序号为751的原告房屋面积300.287平方米评估价值187674元、构筑物评估价值11626元,总评估价值为199300元。

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751的财产评估明细表具体载明了原告房屋、构筑物的评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对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第1、5、8项赔偿请求包括:房屋损失1897818元,构筑物损失44046元,装修费25965元。

关于房屋损失。

原告庭审中不认可评估房屋面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按照李家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在原告居住权利能够通过安置补偿途径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赔偿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关于构筑物、装修损失。

原告提交的构筑物、装修清单相关项目大部分已经在涉案评估明细表中包含,在涉案现场勘查记录中也有相应记载,原告主张的构筑物、装修项目价值应已包含在房屋、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中。

原告主张的超出评估明细表、现场勘查登记表记载项目的构筑物、装修项目缺少证据支持。

涉案户主为原告的清丰县李家庄村城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编号751)具体显示了原告房屋、构筑物等财产的评估价值共计199300元。

涉案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记录有村两委干部、本组代表、外组代表签字,该现场勘查记录具有客观性,评估公司依据该现场勘查记录得出的财产评估价值能够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原告财产的客观价值。

在原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即使重新评估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财产价值,且在没有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