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师玉林与马荣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424民初2926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临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5公开日期:2020-03-27
当事人:师玉林;马荣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2926号 原告:师玉林,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荣风,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

负责人:刘丙江。

原告师玉林诉被告马荣风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荣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马荣风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师玉林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玉林摔倒受伤。

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玉林不负事故责任。

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马荣风辩称,我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荣风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汇丰大街与旭光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师玉林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玉林摔倒受伤。

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玉林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马荣风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荣风垫付15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151天,支付医疗费24915.57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1月28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残)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师玉林损伤不构成伤残。

2、被鉴定人师玉林误工时间评定为151日。

3、被鉴定人师玉林护理时间评定为151日,护理人数为1人。

4、被鉴定人师玉林营养时间评定为151日。

5、被鉴定人师玉林无后续治疗费。

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马荣风予以赔偿,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马荣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援费、鉴定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临时、长期医嘱单结合费用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左右,存在挂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在医院有一段时间确实未用药,未出院是因被告拖延未垫付医疗费造成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患者费用明细载明,自2019年6月24日至9月23日共计91天,医院对原告无用药、治疗情况,原告存在“挂床”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可据此予以计算,对于被告主张误工、营养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高唐汇隆化工有限公司务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工资发放的总额,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减少情况,对此可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亲属李吉勇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