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平县精厦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松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泽枝,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申请人郭元明因与被申请人罗平县精厦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厦公司)、唐泽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元明申请再审称:唐泽枝为精厦公司提供劳动,而不是为申请人提供劳务,申请人和唐泽枝都是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精厦公司是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
申请人及另外三十多名农民工为精厦公司打工,应得工资为1102080元,已领取558234元,尚欠543846元(含本案所欠费用)。
唐泽枝与精厦公司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申请人郭元明主张其本人及唐泽枝与精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者都是为精厦公司打工,但不能举证证实,对此应不予支持。
郭元明组织工人在精厦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建设工地上进行施工并负责现场指挥管理。
唐泽枝受郭元明邀约到郭元明分包的建筑工地上为郭元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郭元明应向唐泽枝支付尚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