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剑,宁波市奉化区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海滨,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现在浙江临海监狱服刑。
被告:唐璐,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义江为与被告唐海滨、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剑、被告唐海滨及被告唐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海滨偿还借款45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唐璐承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唐海滨答辩称:向原告钱是借过的,借款本金没这么多,本金在借款时加上了利息。
第一笔借款3135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本金,13500元是利息。
第二笔借款519800元,其中500000元是本金,19800元是利息。
第三笔本金是300000元。
后来共还了960000元,大概还欠300000元多点。
被告唐璐答辩称:被告唐璐是为被告唐海滨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唐海滨交付了借款,不存在被告唐海滨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海滨为宁波恒辉达纸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嘉展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公司经营需要由其个人出面向原告王义江借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唐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13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
同日,原告王义江转账给被告唐海滨指定的卓宏霞帐户300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唐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198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
同日,原告王义江分五笔共转账给被告唐海滨指定的卓宏霞帐户500000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唐海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分别为借款金额1414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6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2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
同日,原告王义江分七笔共转账给被告唐海滨指定的卓宏霞帐户300000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唐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归还,钱汇入卓宏霞农行卡号,未约定借款利率。
同日,原告王义江委托其母亲吴国浓分四笔共转账给被告唐海滨指定的卓宏霞帐户170000元。
借款后,2017年7月25日,原告王义江与被告唐海滨经对账被告唐海滨于2017年7月21日前共归还借款808100元,并签订了借款分期协议,约定借款1349300元,扣除归还借款808100元,尚欠借款541200元,由被告唐海滨支付违约金58800元,以后被告唐海滨每月25日向原告指定帐户汇款68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分期手续费18000元)。
此后,被告唐海滨又归还给原告王义江借款共150000元。
又查明,被告唐璐系被告唐海滨的女儿。
被告唐璐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王义江出具了为唐海滨向原告王义江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借款分期协议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凭证四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义江与被告唐海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分期协议等证据为证,从借条上看,原告王义江借给被告唐海滨的借款1319700元,但实际交付1270000元,依法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270000元。
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共计归还借款本金9581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1900元。
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应付违约金588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滨返还的其余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按本金311900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璐作为被告唐海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义江借款311900元和违约金588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311900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唐璐对上述被告唐海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王义江负担595元,被告唐海滨、唐璐共同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超琼 书记员殷孩景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