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霍小奎与魏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727民初559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汝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2公开日期:2019-12-30
当事人:霍小奎;魏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5598号原告:霍小奎,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蜜(系原告霍小奎外甥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飞,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小奎诉被告魏小飞、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小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胡小蜜、被告魏小飞、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00.8元、护理费974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3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66.4元,共计214052.08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魏小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南县××王岗街桥北头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霍小奎相撞,致原告霍小奎受伤。

经交警认定,魏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

被告魏小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魏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汝南县医院治疗的费用1万多元全部是本被告垫付,医疗费发票由我持有。

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给本被告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公司垫付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9864.8元,另支付魏小飞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垫付的3000元,共垫付32864.8元,应予扣除。

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不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汝王岗镇中心敬老院证明、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汝王岗镇民政所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魏小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庙小线王岗镇至余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王岗街桥北头处时,与行人原告霍小奎和停在路边的三轮保洁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小奎受伤、车辆损坏。

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霍小奎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魏小飞支付),次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住院3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7812元、门诊医疗费753.68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166.4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霍小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小奎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九级、三处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

原告霍小奎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霍小奎系汝王岗镇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户,于2015年4月开始在该敬老院居住。

2018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霍小奎为河南新安洁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每月工资950元。

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小飞垫付原告霍小奎医疗费3200元(其中30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理赔给被告魏小飞),被告平安财险共支付原告霍小奎医疗费32864.8元(含上述已理赔给被告魏小飞的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魏小飞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霍小奎请求被告魏小飞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霍小奎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霍小奎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霍小奎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小飞赔偿。

关于原告霍小奎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48565.68元;2、误工费,误工期为240日,原告霍小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每月950元,共为7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08.28元/日,为97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日,每日50元,为1600元,以其请求1550元为准;5、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