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鄯善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新2122刑初527号
所属地区:鄯善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0公开日期:2019-12-31
当事人:鄯善县人民检察院;王琦
案由:危险驾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新212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琦,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职业:驾驶员。

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

现住址同上。

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一部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5日23时19分,被告人王琦醉酒驾驶×××号白色福田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时,先与由北向南由王某驾驶的×××车的车头相撞,停车时因溜车又与由北向南由李某驾驶的×××车的车尾相撞。

公安民警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王琦涉嫌酒驾,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属醉酒驾车。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