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9879秦某1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706民初9879号
所属地区:连云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4公开日期:2020-01-03
当事人:秦某1;顾某;孙某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9879号 原告:秦某1,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顾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蒙丹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蒙丹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1诉被告顾某、第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被告顾某、第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蒙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2019年离婚后被告变卖的客车,定价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于(2019)苏0706民初237号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故意隐藏变卖2017年5月28日购置大众汽车途安客车一辆,又于2018年3月8日单方转给第三人孙某,并将原车辆牌号重新安装登记该争议的车辆上。

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辩称,1、在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讼当中,就原苏G×××××号车辆已经进行了财产分割,而在该诉讼中,原告也同时提出要求对涉案的轿车进行分割,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轿车的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就该车辆进行分割,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原苏G×××××号车辆是经原、被告共同决定后出售该车辆,后因原、被告的女儿、女婿想要苏G×××××的车牌,故由女儿、女婿出资购买了涉案的轿车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该车的首付款和车贷均由女婿即本案的第三人孙某支付和偿还,与原、被告均无关。

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被告女儿及本案的第三人,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一直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异议。

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款项。

第三人孙某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涉案的车辆为孙某和妻子共同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

只是将车辆挂于顾某名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12日经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车辆、债权进行了分割。

因原告认为苏G×××××号号牌下的大众途安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分割,要求对涉案车辆依法分割。

被告认为,原来苏G×××××号车辆被变卖,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已经作了处理,只是将苏G×××××号的车牌留下来,挂在第三人购买的车辆上,该车辆的首付款、每月还贷款、提前还款全部是第三人自己支付,被告没有收入来源,该车辆实际上就是第三人的财产。

第三人认为,因为当时卖车时,苏G×××××号车牌没有卖,该号牌挂在了第三人购买的新车上,只是用被告名下的车牌,购车款全部是第三人转账给被告,在由被告向银行进行还款,首付款也是第三人支付的。

涉案车辆的贷款全部还完后,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将该车辆卖于他人。

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没有事实依据。

因原、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案财产,苏G×××××号上海大众途安轿车,原告认为该车辆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分割。

被告认为,该车辆是第三人的,与被告无关。

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

另查明,被告顾某于2017年5月19日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2017年5月22日购买连云港连沭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用途乘用车,价格144800元,首付款58800元,贷款8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

该车辆挂苏G×××××号车牌,车辆所有权人顾某。

再查明,购买挂在苏G×××××号号牌车辆的付款方式,第三人孙某直接于2017年5月19日向销售商支付首付款58800元,每月还款除孙某1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两次向被告顾某账户转款外,其余还款全部是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被告再向银行还款,2018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48900元,提前还清汽车贷款,汽车销售商向被告顾某出具汽车贷款还清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被告任何自行还款记录。

该车辆还清贷款后,第三人与被告以车辆买卖的形式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扣留属于被告顾某名下的暂存款76000元。

保全费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一张、转移登记联一份,被告提供的2019年苏07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一份、被告建设银行储蓄卡、原、被告的女儿秦某2及女婿孙某所作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顾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第三人支付涉案轿车首付款的银行流水、第三人的银行卡还车贷的流水(包含案外人孙某代第三人支付的两笔费用以及孙某和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中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进行了处理,并且对被告顾某名下的苏G×××××号车辆被被告私下卖于他人20000元的财产,本院对其财产也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认为挂在被告名下的苏G×××××号车辆没有进行分配,属被告隐瞒该财产,应该对该车辆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被告不同意,认为原挂在苏G×××××号的车辆已经被被告变卖,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因第三人看好苏G×××××号的牌子,第三人购车后将车登记在苏G×××××号牌上,该号牌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该车的任何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全部是第三人支付,因为该车辆实际是第三人的。

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车辆苏G×××××号车,已经被被告卖掉了,法院已经处理过了,现在的苏G×××××号车是第三人买的,因为苏G×××××的牌子登记在被告名下,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车辆,并登记在苏G×××××号牌上,购买该车辆的款项全部是第三人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该车辆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贷款还清后,该车辆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该车辆实际上就是第三人的,只是使用了被告名下的号牌。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某以被告顾某的名义购买轿车一辆,挂在苏G×××××号的号牌上,因为该号牌是登记在被告顾某的名下,并以被告顾某的名义办理车辆贷款,该车辆首付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车辆销售商,按月还款除孙某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