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笕豪(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洪军,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
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成长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
负责人杨家伟,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劳芝娘为与被告李洪军、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劳芝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笕豪、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芝娘诉称,2018年6月28日,被告李洪军驾驶被告顺利公司、广诚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67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丁兰路笕丁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共计63005.59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洪军、劳芝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6845元。
经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皖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系皖K×××××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赔偿医疗费62609.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30元/天*8天)、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7020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3005.59元。
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顺利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提供李洪军的驾驶证,证明李洪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其司即使赔偿后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二,如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其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000元。
三,其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洪军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挂车未在其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李洪军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40%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主张63005.59元,其中种牙、镶牙的费用46600元,不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用,假牙的属性等同于假肢义眼,应当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
剩余的医疗费用16405.59元,对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49元,在扣除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后,其司根据事故责任40%进行赔偿。
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做陈述。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予以认可。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劳芝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例本一份; 2、诊断报告一份; 3、出院小结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4、电动车修理费用收据一份; 5、人保公司电动车修理费金额核定单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的事实。
6、口腔科科间会诊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口腔牙齿受损的事实。
7、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病情的事实。
8、解放军117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洪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因不在其司赔偿范围内,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劳芝娘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军、顺利公司、广诚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劳芝娘提供的证据1、2、3、6、7、8、9,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5,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05时31分,李洪军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笕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兰路口时,与在丁兰路由北向南骑行至路口的劳芝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劳芝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洪军、劳芝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劳芝娘受伤后在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加强营养。
劳芝娘共支付医疗费63005.5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
另查明,李洪军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洪军已向劳芝娘支付6845元。
本案因事故造成原告劳芝娘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05.5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且镶牙费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护理费,原告主张4560元(120元/天×38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的30天,原告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及其他需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护理费为960元(120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情酌情确定69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予以认可;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予以认可; 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共计66295.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涉皖K×××××号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