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华,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兴,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书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与被告孙书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艺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华、被告孙书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艺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艺天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书虎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375号裁决结果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内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书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收到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78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22日06时40分,孙书虎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至顺义区顺通路与府前街交叉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孙书虎受伤,并依据申请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经调查核实,孙书虎违反交通法闯红灯通过路口,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
孙书虎与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实际用工方,工资标准属于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78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书》认定工资标准错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书虎辩称,我方同意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375号裁决结果。
我方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并实际工作六天半,在2018年9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级,我方要求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吕正源将相应六天半的工资2275元于2018年9月24日汇入被告孩子孙伟名下银行卡内,因为被告在2018年9月22日出了交通事故,这期间正在住院,而原告让被告去单位取东西结算六天半的工资,取回工作服、工具。
我方认为裁决内容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书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艺天成公司支付:1.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2.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日护理费6300元;4.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
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375号裁决书,裁决:1.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2.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护理费3941.5元;4.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5.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6.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孙书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7.驳回孙书虎其他仲裁请求。
孙书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国艺天成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375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孙书虎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国艺天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9月21日,于次日受伤,致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踝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孙书虎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国艺天成公司未派人对孙书虎进行护理。
孙书虎出院时医嘱为“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一人”。
孙书虎的伤情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于2019年5月2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
国艺天成公司没有为孙书虎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9年6月3日,孙书虎向国艺天成公司邮寄离职申请书,提出离职。
国艺天成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78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1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国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艺天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3行终10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孙书虎为木工,其工作了6.5天。
孙书虎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50元,工头吕正源向其支付6.5天的工资227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其儿子孙伟名下的银行账户中。
为此孙书虎提交了金宇新的书面证言、孙伟的身份证、孙伟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国艺天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孙书虎的日工资标准,不认可吕正源是其公司人员,也不认可支付过孙书虎6.5天的工资。
国艺天成公司主张孙书虎日工资为120元,为此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孙书虎和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显示国艺天成公司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孙书虎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孙书虎为普工,日工资为120元。
孙书虎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书签名及个人基本信息是孙书虎写的,但当时公司说是为了备案用的。
国艺天成公司解释称,因为只有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办理工地出入证,总包方统一要求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备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孙书虎的伤情,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孙书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国艺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孙书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孙书虎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孙书虎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并非本案的国艺天成公司,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与孙书虎的实际工种不符,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也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本院对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孙书虎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孙书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孙书虎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可,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医嘱,孙书虎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后均需一人护理,国艺天成公司未派人对孙书虎进行护理,故国艺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孙书虎护理费。
孙书虎对于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予以认可,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孙书虎对于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