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汉芳,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周瑞萍,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莉、李军,均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68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73708。
法定代表人:张国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华、丘燕辉,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诉被告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莉、李军,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华、丘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22019.01元(以购房款33111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及《XX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总价款331113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却于2017年3月15日才向原告交房。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一、我方不能按约交楼系因政府道路规划变更及市政配套措施滞后而造成。
二、我方为如期交楼,除推动各相关部门努力解决涉案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还自筹资金努力解决涉案项目供水供电问题,以使得涉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三、涉案项目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五、涉案项目前期判决以结果倒推,不符合基本事实与逻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东建公司(卖方、甲方,下同)与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买方、乙方,下同)签订《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天河区岑村菠萝山地段编号为33、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XX经济适用住房;该经济适用住房为XXJ-8、J-9第自编XX栋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8.84平方米,总金额331113元;(第十三条)甲方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四条)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东建公司(卖方、甲方,下同)与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买方、乙方,下同)签订《XX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补充为:由于供水、供气、供电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并非必然向楼盘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在该房屋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和通邮等必须居住条件后,该部分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条件,甲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补充为:甲方因下列情形延期交房或解除买卖合同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所引起的原因,造成迟延交房的,符合如下认定标准的,乙方同意甲方顺延交房时间,认定标准为:……政府行为:由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进行市政工程施工建设而影响甲方工程建设的;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由于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致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不能按计划完成,以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楼;上述各种原因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可延期交楼等内容。
2014年1月15日,东建公司开具收取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涉案房屋售房款331113元的发票。
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东建公司均确认交楼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
另查,同一小区业主冯嘉文、梁桂珍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东建公司,要求东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作出(2017)粤0106民初1539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菠萝山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认为2017年2月14日后符合双方所约定的由于市政工程施工建设而影响东建公司的工程建设的情形,对于此后的逾期交楼行为,依约东建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楼行为,东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应承担该段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
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661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东建公司均确认涉案楼盘菠萝山项目相关的验收情况与此前判决书查明的各项交楼条件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建公司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发函调查如下事项:1、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是否享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涉案菠萝山项目周边市政工程建设进程及取得竣工验收合格需符合的条件;3、涉案菠萝山项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需符合的条件。
本院认为:刘汉芳、周瑞萍、刘振宇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