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某与王某、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案号:(2019)内0625民初2278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31公开日期:2020-03-27
当事人:杭某;王某;屈某;张某;刘某;苏某;郝某;张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5民初2278号 原告:杭某。

法定代表人:贾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杭某杭锦淖尔信用社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

被告: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苏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郝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某诉被告王某、屈某、张某2、刘某、苏某、郝某、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5.04元、利息29322.52元(截至2019年10月30日)、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99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3.8‰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屈某、张某2、刘某、苏某、郝某、张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苏常胜(已病故)即被告王某配偶,与原告杭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屈某、张某2、刘某、苏某、郝某、张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20日前。

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苏常胜账户内。

现苏常胜及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某在起诉时,所提供被告王某的地址错误无法送达,且再不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某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0元,退还原告杭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志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