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林(系徐根成妻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建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健军,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金琳俐(系陈健军妻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徐根成、刘林与被告陈健军、金琳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根成、刘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陈健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琳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根成、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健军、金琳俐夫妻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5%。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林分两次向被告陈健军银行账户转账合计450000元。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健军辩称,我们当时因缺少资金,通过融资平台筹措,融资平台介绍我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但是我们一直按合同约定逐月向融资平台支付利息,融资平台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起诉之前曾经找我谈过此事,我承诺以书香大厦安置房出售款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着急向法院起诉。
我还通过融资平台给原告打招呼,我有还款能力,原告无需到法院起诉我们。
被告金琳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根成、刘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军、金琳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健军、金琳俐通过“福元运通”融资平台向原告徐根成、刘林借款4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徐根成刘林,借款金额: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整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即12个月。
借款人、抵押人均为陈健军、金琳俐”。
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健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95×××19)转账支付300000元、150000元,合计450000元。
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2018年10月8日,被告陈健军在原借据中备注:“本人与刘林借款抵押合同(以房产抵押)金额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此款项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一直未偿还,此借据以还款日止一直有效(以还款转帐凭条为准)借款人陈健军2018年10月8日”;2019年10月4日,被告陈健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陈健军在武装部大院拆迁安置楼所得的阜城大街书香大厦2703室在出售后所得款项还给刘林肆拾伍万元,绝不做任何他用,如有违背,刘林可以直接法院诉送陈健军为经济诈骗。
特此承诺.注:以不动产权证出证为准。
承诺人:陈健军2019年10月4日”。
借款后,二被告一直依照约定按月利率1.5%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底。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大街书香大厦2703室房产在45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
由于阜宁县阜城大街书香大厦2703室房产权属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2019年11月12日,本院对上述房产在价值45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预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二被告向二原告立据借款,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交付款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借款后,虽一直逐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