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淑敏,女,1961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温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淑敏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21422.27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罚息122565.29元,复利60490.11元,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温淑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与温淑敏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温淑敏未依约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
被告温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与温淑敏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相应产生《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以下合同要素:贷款金额5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02月17日起至2017年0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6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温淑敏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
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温淑敏尚欠贷款本金121422.27元,利息、罚息122565.29元,复利60490.11元,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平安银行与温淑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平安银行按照约定向温淑敏发放贷款,温淑敏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温淑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由于平安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平安银行主张从对账单出具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