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兴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16民初12690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1公开日期:2020-03-27
当事人: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兴旺
案由:追偿权纠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12690号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负责人:蒋维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旺,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兴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53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536.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8年6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代偿款金额变更为6322.77元,并放弃借款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为购买重庆市昊络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S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

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519元,其中商品价款40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431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月8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8536.0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代偿款金额为6322.77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4088元+借款本金4088元×年利率24%/360天×逾期天数820天(逾期天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原告依据《担保法》已履行了但保责任,为此请求向原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黄兴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为购买重庆市昊络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S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普惠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被告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

一经普惠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

同时载明:商品信息为苹果6s手机;商品总价6088元,首付2000元,借款4088元,分18期,每期(月)还款406元,首期还款日2016年2月8日,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还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

当日,“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即向商户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借款,并支付了管理费,被告确认其已收到相应商品。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2018年5月8日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服务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款项共计8536.05元。

经原告重新计算,被告尚欠的代偿款金额为6322.77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4088元+借款本金4088元×年利率24%/360天×逾期天数820天(逾期天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认可前述协议相关内容,并已获得借款所购商品,即应按前述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88元,原告请求的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