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3106-3号。
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
法定代表人:崔秀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张云芝、被上诉人北大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朴龙善涉嫌虚假诉讼罪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认定,不能认定虚假诉讼罪成立,故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昕鑫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2.朴龙善所涉嫌的虚假诉讼案件可能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刑事案件并未审理完结,不能认定昕鑫公司的全部诉求虚假。
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诉讼。
北大村辩称,1.昕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均涉及犯罪,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
2.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为虚假诉讼或者诈骗,其行为存在虚构、捏造、隐瞒事实的情况,并以此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本案具有涉嫌经济犯罪可能的构成要件。
3.昕鑫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明确争议的内容不属于经济案件。
”昕鑫公司的该主张是对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错误。
根据该法律条文,其意思为在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即可适用本条驳回起诉,这与昕鑫公司所说的必须明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必须要明确构成经济犯罪才可驳回起诉的主张不相符。
4.即使所涉刑事案件最终并非全案构成犯罪,昕鑫公司也可再行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延吉市公安局以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龙善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于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