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明,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一部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明及指定辩护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蔡某因债务纠纷,遂到深圳市找到蔡某并将其带回安陆市交给包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樊明看管。
包某与被告人樊明于2017年3月20日13时57分将蔡某带到安陆市金秋大道75号威尔顿大酒店8805房间住宿,并让蔡某打电话找人借钱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公安民警清查时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被告人樊明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樊明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被告人樊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樊明当庭自愿认罪;同案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明当庭自愿认罪。
该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斯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