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民初46311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8公开日期:2020-04-07
当事人: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6311号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南长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俊,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玉,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俊以及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孟玲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惠德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28.8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惠德公司系在北京市房山区经营商品混凝土的专业企业。

第三建筑公司承揽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站8号线的建筑工程。

2011年11月1日及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工程结构完成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

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价款共计2008.80万元,已付款1600万元,尚欠408.80万元。

截至2018年10月9日,第三建筑公司仍欠货款128.8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为6001),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

证据2,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合同价格有新的约定。

证据3,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为6005),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

证据4,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开票、收款明细表,证明惠德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数额以及第三建筑公司实际向惠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

证据5,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为6001)的统计表18份,证明惠德公司所有供货的数量。

证据6,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为6005)的统计表9份,证明惠德公司所有供货的数量。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惠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建筑公司只欠惠德公司货款22.50万元。

理由如下:合同第4.2条已经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照图纸结算。

合同第9.4条约定,发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同意按照图纸结算。

合同第9.6条约定了结算日期,逾期结算视为默认甲方金额。

根据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该工程总金额为1902.50万元,扣除已付款1880万元,尚欠22.50万元。

惠德公司未按期办理结算手续,发生诉讼的原因不在第三建筑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结算书3份,有一份是惠德公司盖章认可的,其他两份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

证据2,第三建筑公司员工赵**与惠德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证明第三建筑公司向惠德公司发送了三份结算书。

证据3,2018年6月14日赵**与惠德公司代理人签订结算开票、收款、明细表时的录像内容(已刻盘),证明双方当时对结算收款明细表当中的结算金额并没有做最终的确定,说的是第三建筑公司在核实后给惠德公司一个反馈,所以才有证据2的微信记录。

证据4,结算书复印件1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建筑公司就同一工程、同一工地与其他公司约定的混凝土价格结算都是一样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惠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两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日,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买方)与惠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6001),约定惠德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山区房山线长阳站8号地西侧地块A6#住宅楼等5项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计算量(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另计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计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

第9.4条约定结算方式: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只作为技术资料使用,不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和凭证(按第9.9条结算的部分除外)。

第9.9条约定,路面硬化、垫层和防水保护层非主体结构砼,以甲方现场指定专人刘春明签字的小票作为结算依据。

第9.10条约定,二次结构砼不包括在本合同供应范围内,如需乙方供应,则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9.11条约定,本工程如需使用汽车泵、地泵及供应冬施期砼、豆石砼、抗渗砼等(增加的单价详见附件价格表)合同总价中未包括的部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合同附件中约定C10等级的混凝土结算单价(含运费)为每立方米335元,C15等级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45元。

依此类推,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价增加10元,直至C40。

之后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价增加20元,直至C60。

汽车泵泵费为每立方米25元,外加剂费为每立方米15元,冬施期冬施费为每立方米15元,豆石费为每立方米20元。

2012年9月30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受综合因素的影响,混凝土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水泥的价格下调,结合公司现有情况,从2012年10月1日起对混凝土进行如下调价:1.混凝土单价为C30,355/每立方。

其他标号的混凝土单价依原合同的浮动标准而浮动,即C25,345元;C35,365元。

其他标号混凝土依此类推。

2.原有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双方继续执行。

”2013年4月18日,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买方)与惠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号6005),约定惠德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山区房山线长阳站8号地西侧地块文化及娱乐项目四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计算量(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另计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计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

第9.4条约定结算方式: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只作为技术资料使用,不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和凭证(按第9.9条结算的部分除外)。

第9.9条约定,路面硬化、垫层和防水保护层非主体结构砼,以甲方现场指定刘春明签字的小票作为结算依据。

第9.10条约定,二次结构砼不包括在本合同供应范围内,如需乙方供应,则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9.11条约定,本工程如需使用汽车泵、地泵及供应冬施期砼、豆石砼、抗渗砼等(增加的单价详见附件价格表)合同总价中未包括的部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合同附件中约定C10等级的混凝土结算单价(含运费)为每立方米295元,C15等级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05元。

依此类推,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价增加10元,直至C30。

之后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价增加15元,直至C60。

汽车泵泵费为每立方米25元,外加剂费为每立方米15元,冬施期冬施费为每立方米15元,豆石费为每立方米20元。

二、关于合同结算情况惠德公司供货之后,第三建筑公司制作了三份《结算书》。

第一份《结算书》系关于尾号6001号合同的正负零以下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712.50元,包括正负零以下(垫层以上)所有混凝土图纸工程量;正负零以下以小票结算的垫层、保护层;截至2012年9月16日以前以小票结算的硬化地面工程量;塔吊基础工程量;截至2012年3月15日以前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冬季施工工程量;截至2012年9月16日以前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汽车泵工程量。

结算书记载双方对此无异议,不再对房山区房山线长阳站8号地西侧地块A6#住宅楼等5项工程正负零以下图纸及小票提出任何变更工程量及金额的主张。

该结算书所附的确认单第33项汽车泵部分,记载单价为25元,供货量为2025立方米,总价为50625元。

惠德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份《结算书》系关于尾号6001号合同的正负零以上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896.60元,包括正负零以上所有混凝土图纸工程量;正负零以上以小票结算的垫层、保护层;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A#-A8#住宅楼、A区车库、B区车库、C区车库、D区车库以小票结算的二次结构工程量;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冬季施工工程量;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汽车泵量。

该结算书所附的确认单中将9月工程量的单价在原合同价基础上降价10元,对10月及10月以后的工程量在9月的价格基础上降价20元。

图纸工程量记载为14401.56立方米,总金额为5072278.40元。

其中9月前工程量为2836.40立方米(即1009.61+1826.79),9月工程量、10月及10月以后工程量为11565.16立方米。

小票量(2012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为11197立方米,总金额为3834755元。

冬季施工费为25110元(1674立方米*15元/立方米),汽车泵费为40637.50元(1625.50元*25元/立方米)。

第三份《结算书》系关于尾号6005号合同的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934000元,包括所有混凝土图纸工程量;所有小票结算的垫层、保护层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冬季施工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汽车泵工程量;二标段与六七八标段连接通道处所有的混凝土工程量。

惠德公司对第二份和第三份《结算书》的内容有异议,未签字盖章。

惠德公司自行制作了供货明细表。

2013年12月19日,第三建筑公司员工梁洁在明细表上签字,并记载“数量核对,小票收回,不作为结算依据,按合同执行。

”惠德公司又自行制作了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开票、收款明细表,记载地下部分结算金额7175000元,地上部分9488000元,文化娱乐部分3425000元,共计20088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5日已开发票金额为193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已付款总额为18800000元;未收款为1288000元。

2018年6月14日,第三建筑公司员工赵**在明细表上签字,但表示与第三建筑公司核实后给惠德公司反馈。

2018年11月6日,赵**通过微信向惠德公司代理人发送了三份结算书。

四、关于鉴定和自行对账情况因双方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故惠德公司诉至本院。

后第三建筑公司申请依据建委备案的施工图纸对两份合同的供货总额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第三建筑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26181元。

鉴定过程中,惠德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外二次结构供货部分的鉴定,第三建筑公司亦同意一并处理合同外的供货问题。

后双方自行按照图纸和供货小票计算供货量,并共同决定终止鉴定程序,对计算方式有争议的部分由法院判决解决。

鉴定机构确认已经实际开展的鉴定工作应当收取鉴定费62520元,其余63661元退还给第三建筑公司。

自行对账后,惠德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19696375.15元,扣除已付款188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896375.15元。

第三建筑公司则主张供货总额为19316845元,扣除已付款1880万元,尚欠516845元。

对于第一份《结算书》,双方对第33项汽车泵部分的供货量存在争议。

惠德公司称实际供货量并不是2025立方米,而是12823立方米,依据是供货明细表,因此总价要增加269950元,即(1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