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元超,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乾兵,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先翠,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458号附13号1幢1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90924510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州支行”)与被告韦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开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谭乾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先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13.58元,并立即支付截止到2019年10月17日的利息142.58元、罚息(含复利)18601.28元,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以借款本金72213.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以尚欠的利息142.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韦先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9.40元,并立即支付截止到2019年10月17日的利息551.32元、罚息1950.67元,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以借款本金7239.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3.案件的诉讼费用1157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先翠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韦先翠借款额度为76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99%,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在该额度期间内被告支用了75800元的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归还了3586.42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4151.03元,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213.58元、利息142.58元、罚息18601.28元。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韦先翠借款额度为99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该额度期间内被告支用了9900元的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归还了2660.6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39.4元、利息551.32元、罚息1950.67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就将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均调整为6.3%。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先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韦先翠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建行开州支行申请办理快贷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韦先翠,贷款人建行开州支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整;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
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4.99%执行。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
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
本合同项下借款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委托扣款方式是以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选定的委托扣款账号作为还款账号,客户自助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建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归还贷款;借款人承诺不将贷款资金用于以下领域:1.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2.购房;3.期货买卖;4.偿还其他债务;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禁止的其他消费与投资。
若借款人违反上述内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本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特别注意了本合同及附件中字体加黑的内容,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了详细说明,本人对以上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以上条款,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作为借款合同附件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最高可用借款本金限额,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可用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总和;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借贷通”服务功能由借款人自主支付或者贷款人受托支付(即支付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
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除此之外,该一般条款还载明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6年2月3日,被告韦先翠支用了共计75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先翠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572元利息,2017年2月24日支付0.6元利息,2017年3月17日支付3129.45元利息、442.55元罚息,2017年3月21日支付0.23元利息,2017年3月23日支付0.6元利息,2017年4月18日支付5元罚息,2017年4月19日支付0.6元罚息,2017年5月6日偿还2元本金,2017年5月18日偿还5元本金,2017年5月25日偿还0.6元本金,2017年6月21日偿还10.62元本金,2017年7月15日偿还8元本金,2017年7月21日偿还8.6元本金,2017年8月18日偿还8元本金,2017年10月17日偿还100元本金,2017年12月27日偿还783元本金,2018年2月7日偿还2660.6元本金。
2016年6月30日,被告韦先翠还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99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再借款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5.6%执行。
其余合同内容与2016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7月7日,韦先翠支用了9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6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建行开州支行与被告韦先翠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建行开州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韦先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被告韦先翠未如约足额偿付本息的行为,系不诚信的表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罚息等违约责任。
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