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余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沭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商业步行街D栋3楼。
法定代表人:伏娟,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沭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永安公司与**红公司之间的服务性质如何界定;二、**红公司仍需向永安公司支付费用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永安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入驻福明苑小区,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月10日**红公司付给永安公司的88650元费用,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物业费这一事实,因此可以合理认定双方约定的物业费用支付标准为每月8059元,据此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红公司仍欠付永安公司物业费177888元未支付。
关于**红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先后向永安公司支付的福明苑小区包括电费等在内的各类费用共计88609元、电动门安装费4000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因**红公司在此期间既给付永安公司物业费,又给付水电费等上述费用,应认定**红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已方承担。
因此,二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