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汉良,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余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琳、郑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
2.判令被告偿付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应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
《借条》及《借款保证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
2018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朋友刘士桂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正。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保证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刘士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刘士桂转账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
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已超过法律准许的年利率24%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明辉借款8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余汉良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明辉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余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2308元迳付原告张明辉。
公告费300元,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