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2017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二城镇政府按照武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协助葛洲坝集团对洺河治理项目施工,施工单位调派九辆施工机械车到武安市施工。
被告人张国栋、王魁兵等人在此次施工前开会组织、煽动村民对洺河治理项目施工进行阻拦。
当日上午,当一辆装载车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被群众围堵,王魁兵到现场后煽动群众并站到施工车上阻拦车辆施工,被告人李喜昌在施工现场指使李召、杜维华用音箱和话筒沿街喊话,鼓动、召集村民到河道阻拦施工,指使本村李杰用汽车堵路,阻止施工机械车等车辆及工作人员撤离。
被告人李云昊、李召、杜维华等人通过微信群发信息、沿街用音箱和话筒喊话等方式煽动、纠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
在阻工过程中,因公安人员将几名阻工人员带离施工现场,张国栋等人又要求放人,当公安机关被迫将人放出后才将现场施工车等车辆及工作人员放行。
在各被告人组织和煽动下,该村村民百余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的劝阻,围堵政府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
致使施工机械车等车辆及工作人员被围困10余小时,前来施工的其他车辆无法进场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邯郸天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济损失为6433.3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郭某、马某、冀某等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