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安明与陈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05民初1864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05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吴安明;陈利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18646号原告:吴安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利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原告吴安明与被告陈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安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利明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65000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吴安明与陈利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安明借款650000元给陈利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息2.5%,利息按月收取。

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合同签订后吴安明即按约向陈利明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

陈利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

吴安明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遂诉至法院。

陈利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吴安明与陈利明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平安摩卡7-17-2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安明借款650000元给陈利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超出借款期限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利明应于2017年8月31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金归还至钟成彬建设银行账户;如陈利明未按合同约定到期日支付任何一起借款本息,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同日,陈利明向吴安明出具《借条》,内容为陈利明收到吴安明现金650000元,现金收讫。

庭审中,吴安明举示重庆昊庆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合约账户明细结果》和吴安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现金。

同时,吴安明陈述其和配偶喻萍为重庆昊庆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安明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萍现为法定代表人;陈利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吴安明借款,吴安明在《借款合同》签约地一次性将650000元现金出借给陈利明;陈利明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吴安明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陈利明出借650000元的事实。

吴安明与陈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陈利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吴安明主张陈利明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吴安明与陈利明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又约定了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吴安明一并主张,但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