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海明,男,1987年5月12日宁夏出生于彭阳县,回族,小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旭,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明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显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明及其辩护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海明通过微信搜索添加“附近的人”认识了被害人谭某,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同年8月份,被告人海明谎称自己母亲得了心梗,需要花费治疗100万元,又虚构自己在银川有房产、其父东北老家的平房即将拆迁,补偿款尚未到位,在取得被害人谭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4000元。
后被告人海明又以他人名义给被害人谭某发微信谎称自己开车撞死了人,被关进了看守所,以此断绝与被害人谭某的联系。
所得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4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海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穆某某、马某某、海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海明的供述及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明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明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海明将34000元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谭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