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勇坚与丁祖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325民初2003号
所属地区:兴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12公开日期:2020-03-11
当事人:丁祖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朱勇坚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2003号 原告:朱勇坚,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军,广西兴安县湘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祖远,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

负责人:吴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该公司法务。

原告朱勇坚与被告丁祖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祖远,被告桂林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960元,被告桂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祖远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5960元。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祖远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桂林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丁祖远所驾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在核实丁祖远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无据,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9日16时3分许,被告丁祖远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沿湘江路由湘漓大桥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丁祖远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路段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和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引发原因,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

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头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髌骨半脱位;6、左小腿皮肤挫擦伤。

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1241.44元(该医疗费被告丁祖远垫付后已与被告桂林人保公司作理赔处理)。

出院医嘱:1、建议扶拐杖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2、加强营养和锻炼,一年至一年半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定期复查门诊。

医院说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次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1、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原告受伤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

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行动生活方便于2019年3月30日购置坐便椅一张,用去200元。

原告为伤残鉴定雇车到鉴定机构,用去交通费300元。

原告支付其事故车辆施救费200元。

2019年7月30日、12月9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分别用去111元、233元。

被告丁祖远所驾车辆向被告桂林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丁祖远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元,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可以门诊检查治疗,该费用有正式发票证实,现原告只请求230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23580元(131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24870元(12435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2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行走不便,酌情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鉴定机构评估费用为准;12、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2项合计为84980元。

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车损费98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祖远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桂林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丁祖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桂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