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晓平,女,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鹤安与被申请人马晓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鹤安申请称:请求撤销宿迁市仲裁委员会(2019)宿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马晓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隐瞒了曹某购买105室缴纳30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
张鹤案与蔡立成共同购买金融公寓1号楼1单元1.3、105室两间商铺,成交价为103室1350000元、105室600000元,合计1950000元。
张鹤安、蔡立成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交纳280000元、2011年1月26日交纳830000元,合计交纳首付款1110000元,故张鹤安实际支付购房款1110000元,而非675000元。
房款交付后,泰山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曹某,曹某于2011年2月28日付款30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100000元、转账200000元,但仲裁书中竟载明曹某未提供首付款的证据,事实上,泰山公司已经收到首付款,但其隐瞒了该事实。
2011年5月26日,泰山公司通知张鹤安、曹某至沭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张鹤安、曹某才发现105室房屋“一女两嫁”,项目部承建商沈继怀提出,因资金紧张,且张鹤安系个企负责人,申请按揭贷款容易,故首付款仍按50%计算,即675000元,并承诺蔡立成交的435000元房款,待商铺案件贷款批下来退款,但该款项一直未退。
2.隐瞒了张鹤安所购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的真实原因。
沭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商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未向沭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首次登记,泰山公司向所有业主隐瞒了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
另,经张鹤安查询,房屋产权证在2015年前,由沭阳城乡住建局管理,2015年后移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据沭阳城乡住建局开发股庄股长,沭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法规股王军股长介绍,同意为金源公寓居民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研究,案涉商铺由于规划的一个公厕被开发商卖掉,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3.隐瞒了张鹤安无法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真实原因。
马晓平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系因张鹤安户口在外,名下购房较多,且张鹤安未能提供部分贷款申请材料,导致贷款没有办下来。
该情况说明隐瞒了泰山公司向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规划图不符合规划及按揭贷款条件,导致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的事实。
另,张鹤安已按规定提交了材料,其从未接到银行或案外人要求补充材料的通知。
二、张鹤安和马晓平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宿迁仲裁委员对本案无管辖权,张鹤安与泰山公司的仲裁协议对马晓平无约束力。
被申请人马晓平称:一、张鹤安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2018年11月19日,马晓平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鹤安支付购房款,该案中,张鹤安辩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马晓平起诉。
二、仲裁程序合法,马晓平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案涉房屋未通过综合验收,相关部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泰山公司也多次协调处理办证事宜,但本案系债权转让,马晓平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自然人,无法也无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关于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在仲裁中,马晓平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核实相关情况,因银行方面不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故马晓平仅对核实到的相关情况向仲裁委如实作出说明,并不存在隐瞒和虚假陈述。
3.仲裁程序中,马晓平提交了同时期购买金源公寓商铺的购房人黄某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贷款合同》以及贷款还款流水,能够证明案涉的商铺能够办理按揭贷款,并非张鹤安陈述的情况。
4.张鹤安关于首付款的陈述明显是虚假陈述,案涉房屋系曹某、陈某、张鹤安、嵇某合伙购房用于投资,其四人购买的金源公寓四套商铺的首付款一共1400000元,而张鹤安与蔡立成支付的1110000元时四套购房款首付款的一部分,包含陈某名下房屋的首付款225000元,嵇某名下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曹某于2011年2月28日转账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1年4月份付清。
泰山公司在收到全部首付款后,根据四人的指示,将四套房屋分别备案至各人名下,其中蔡立成退出,因此也就没有将房屋备案制其名下,且在仲裁程序中,马晓平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四人为合伙关系,曹某在录音中最后提到金额与马晓平陈述完全吻合,与两张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也完全吻合。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出售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本案诉争房屋于2012年已经交付给张鹤安占有、使用至今,已经由其对外出租,办理产权证书仅是从权利,无法办理产权证,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亦不损害张鹤安的权益。
综上,宿迁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张鹤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宿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一、张鹤安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晓平受让购房款675000元;二、驳回马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鹤安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部分仲裁费15271元、保全费3895元,共计19166元,由张鹤安负担17124元,马晓平负担2042元(仲裁费已由马晓平全额垫付,马晓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17124元支付给马晓平);反请求部分仲裁费11070元,由张鹤安承担。
张鹤安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张鹤安以其与马晓平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张鹤安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现泰山公司将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马晓平,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马晓平有效,故张鹤安该申请撤销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鹤安以马晓平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