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野马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浸长村委会小黄塘村骡子山。
法定代表人:朱翠绿,系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祖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瑞丰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可乐村路边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曾万波、云南野马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瑞丰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万波和野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明确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债务转移是涉及三方的法律关系,债务转移生效应在债权人、债务人及承担人三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张勇、曾晓凤作为债务人,一审却未追加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在对《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评价的情形下,认定《债务确认即还款计划书》有效,并依据《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而曾晓凤并未在该协议书签字,其名字是由乙方另一人张勇代签,故该协议未生效。
《付款协议书》未生效则《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应仅审理债务转移合同问题,也应依法对债务的真实、合法、有效等问题予以审理。
三、一审法院依据《债务确认即还款计划书》未生效的证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债务确认即还款计划书》没有债务人张勇、曾晓凤的确认,该计划书的签订损害了债务人张勇、曾晓凤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未生效。
四、假设《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每月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野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假设《债务确认即还款计划书》有效,野马公司仅在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认定野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
《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是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诉争的农资款为贷款性质,按照担保范围约定,野马公司无需对农资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
《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大小,因此,野马公司无需对协议中不存在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瑞丰达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其他人,只需经得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就生效。
而我方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我方是同意转移的,所以本案没有遗漏任何的当事人。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是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
该计划书不仅成立并生效,而且上诉人一方已经对计划书上面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进行了部分的履行,只是没有全部履行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万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925.60元,利息179388元(截止2018年2月7日),并支付该货款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为82185.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万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共计702498.72元;3.被告云南野马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瑞丰达公司(甲方)、张勇、曾晓凤(乙方)、野马公司、云南东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张勇、曾晓凤欠瑞丰达公司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农资款929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利息合计55740元,乙方承诺2017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差款项的利息(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合计66888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金5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429000元。
还协议书约定以上本金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利率1.2%,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利息,如到期乙方不能支付,除支付农资款本金外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该协议书还约定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协议书上,张勇自己并代曾晓凤签字确认,曾万波以野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张勇还以云南东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瑞丰达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2月7日,瑞丰达公司(甲方)与野马公司(丙方)及曾万波(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公司客户张勇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甲方公司赊购总金额为830500元的化肥,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乙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张勇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月24日与甲方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再次明确了支付事宜,自《还款计划书》签订至今,乙方、丙方代张勇用现金及货物支付折抵了部分货款。
经核对,截止2018年2月7日,乙方代欠款人张勇还款现金100000元,甲方从乙方处拉货货款抵扣319574.4元,现张勇及担保人共欠原告货款410925.6元,利息179388元,共计590313.6元,为进一步明确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一、张勇所欠甲方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二、乙方承诺对未付清款项按原《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三、丙方继续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瑞丰达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上述计划书签订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以下款项:2018年2月8日支付12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以货物抵款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款协议书》及《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计划书,该计划书并非是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勇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评价,仅对原被告在计划书第二项中确认的《付款协议书》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即《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
关于《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
该计划书涉及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生效的要件系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案外人张勇的债务转移至被告曾万波并无异议,该债务转移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案外人张勇未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因而该计划书无效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计划书合法有效,被告曾万波应当按照计划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在计划书中的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所欠货款本金为410925.60元,所欠利息为179388元。
原被告在计划书第二项约定:“乙方承诺,尽快采取筹款措施,偿还欠款,并对未付清款项按原《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付款计划书》第三项确定2017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主张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计划书签订之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以下款项:2018年2月8日支付了12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以货物抵款20800元。
上述三笔款项应当如何抵充,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及抵扣方法见下表: 计息 本金 还款日期 已还 金额 计息天数 利息(年利率) 差欠利息或剩余金额 剩余本金 410925.60 2018.2.8 120000 1 270.2(24%) 179388+270.2-120000=59658.2 410925.60 410925.60 2018.6.7 100000 118 31883.32(24%) 100000-31883.32-59658.2=8458.48(剩余金额) 410925.60-8458.48=402467.12 402467.12 2018.6.30 20800 23 6086.63(24%) 20800-6086.63=14731.37(剩余金额) 402467.12-14731.37=387735.75 综上,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曾万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87735.75元,尚欠利息为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曾万波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87735.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6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告与被告曾万波在计划书中约定由被告曾万波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由被告曾万波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野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