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伟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06刑初719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7公开日期:2020-03-04
当事人:王伟国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国,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3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以身患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等地多次向吉卫东、徐晓雁、冷小东(均已判刑)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8克,并在其身边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28克。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小区东北门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吉卫东,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小区东北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吉卫东,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1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小区东北门口,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冷小东,得款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小区东北门口,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冷小东,得款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山北大桥西堍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晓雁,得款人民币500元。

6.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小区东北门口,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冷小东,得款人民币2500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伟国身边及其驾驶的苏B×××××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2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伟国的供述,证人吉卫东、徐晓雁、冷小东、秦某、张某、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王伟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

被告人王伟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伟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伟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许景波 审 判 员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