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惠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5民初96393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4公开日期:2020-03-16
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惠智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963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智,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惠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惠智支付截至2019年8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504.2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3日的利息51,143.70元、滞纳金53,631.0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558.11元;2.判令被告李惠智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李惠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惠智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

因被告李惠智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惠智未作答辩。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公告、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李惠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李惠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万星碧云天2幢403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截至2019年8月3日,被告李惠智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96,504.27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惠智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李惠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滞纳金、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另,因被告李惠智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李惠智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

被告李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8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6,504.27元;二、被告李惠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被告李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