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成利,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信前,系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足区胜利窑炉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HH512D。
经营者:段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系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列强,系该厂职工。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蒋家南坳矸砖厂与被告大足区胜利窑炉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蒋家南坳矸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信前,被告大足区胜利窑炉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蒋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蒋家南坳矸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200000元;3、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窑车40台,双方对单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期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
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窑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大足区胜利窑炉配件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属实,但本案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供应第一车窑车零部件(约11吨左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吨货物70%货款,但原告不支付,故被告未再继续供货。
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20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需向供方订购窑车40台,规格型号3600×3800,单价4700元/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接原厂窑车尺寸、与原厂窑车对合;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运输到需方厂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窑车对合验货;……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按4700元/吨结算;……十一、违约责任:按总金额的10%;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按实计重量计算,按4700元/吨乘以实计重量计算,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70%货款,尾款压5万元,8月份必须到厂。
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的经办人姜其富、被告经办人蒋列强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4月4日,原告通过姜其富银行账户向蒋列强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作为支付与被告定金。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永川区蒋家南坳矸砖厂窑车定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蒋列强电话18996399378(加盖大足区胜利窑炉配件厂印章)经办人姜其富”。
因被告提出窑车需将配件送到原告厂区内进行安装,2019年8月14日,被告将第一车窑车部分配件运输至原告厂区,被告自述第一车重量约11吨,且原告已收货,但原告诉称没有人收货,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收货的证据。
被告将第一车窑车配件自行卸到原告厂区后,即要求原告支付第一车配件(约11吨)的货款70%(约36000余元),被告拒绝支付,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送货。
后原告微信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提出应抵扣第一车的货款50000余元后退还剩余的40000余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付信前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亦未载明因何种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另原告还提供了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9月11日收到代理费20000元,但该收据上仅有收款人付信前的签字,没有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购买窑车的样品,每台窑车的重量、价款无法确定,且合同被告未履行,总货款金额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底前将窑车运送到原告厂区进行安装调试。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第一车货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向原告厂区运送了第一车窑车配件(价值5万余元),原告交纳的定金应当抵作窑车价款,被告送第一车配件(价款50000余元)后即要求原告支付第一车配件价款的70%(约36000余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以原告未支付第一车配件70%的货款为由拒绝履行交付窑车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