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辉,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张君霞,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贾光宇,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赵贺英,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姜静与被告贾辉、张君霞、贾光宇、赵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静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辉、张君霞、贾光宇、赵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静诉称,被告贾辉与张君霞系夫妻,贾光宇与赵贺英系夫妻,贾辉系贾光宇与赵贺英之子。
原告与被告贾辉、张君霞夫妻二人自2006年至2018年,产生了多笔借贷关系,被告贾辉、张君霞向原告借款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即月息2%,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
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与贾辉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5月22日,被告贾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40000元,由贾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540000元(叁佰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月息千分之二十,此款借款人贾辉全额收到”。
借款到期后,贾辉未还本付息。
原告委托哥哥找到被告贾光宇,贾光宇通过与贾辉核实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后,同意与儿子、儿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电话告知其妻子赵贺英,赵贺英也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贾光宇遂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代替赵贺英签字捺印。
为进一步核实赵贺英对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哥哥再次向赵贺英电话确认并录音,赵贺英再次明确表示愿意与儿子、儿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其丈夫贾光宇代为签字捺印的行为予以追认。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贾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辉的父母自愿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故四被告理应还本付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0元及利息1203600元(以35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辉与张君霞系夫妻,贾光宇与赵贺英系夫妻,贾辉系贾光宇与赵贺英之子。
自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贾辉多次向原告姜静借款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截止2016年7月22日,累计借原告款3883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748000元、转账给贾辉1735000元、转账给张君霞400000元。
期间,被告贾辉、张君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贾辉对账,被告贾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40000元,贾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540000元(叁佰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月息千分之二十,此款借款人贾辉全额收到”。
借款到期后,贾辉未还本付息。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哥哥姜彦海和刘根芳找到被告贾光宇,贾光宇同意与儿子、儿媳共同偿还,同时电话告知其妻子赵贺英,赵贺英也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贾光宇遂在贾辉出具的《借据》中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代替赵贺英签字捺印。
2019年2月26日,原告的哥哥姜彦海为进一步核实赵贺英对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向赵贺英电话确认,赵贺英再次明确表示愿意与儿子、儿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贾辉、贾光宇签名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档案1份、保定市公安局韩庄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哥哥姜彦海与赵贺英电话录音,刘根芳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6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静与被告贾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贾辉借原告款3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辉应当偿还原告本息。
贾辉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辉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借款数额较大,被告张君霞未在借据中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君霞对上述借款事后追认,故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贾辉、张君霞的夫妻共同借款。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君霞应对其中的4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