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春,男,1963年9月4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高英林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2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春因栓车经营需要,于2017年8月30日从我处借款372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分别为2018年1月30日还款本金1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已还10000元本金,2018年端午节之前还款27200元,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逼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还款。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王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之前原告高英林借给被告王春本金30000元,被告王春于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高英林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7200元(含利息)。
被告王春于2018年3月30日已偿还原告高英林本金10000元。
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2018年端午节之前归还剩余27200元,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王春已经偿还原告高英林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春向原告高英林借款30000元客观事实存在。
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应对其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
因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英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端午节后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长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