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洪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逢春,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荔,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户逢春,上诉人梁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联发公司向梁荔支付违约金21539.20元(717256元×1.95?×154天);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梁荔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5?明显过高,联发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显然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联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和政府部门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证实与涉案商品房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和政府部门规定的安置过渡费标准均远远低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5?,且前后相差近五倍之多,可见5?的违约金标准已明显超过了给梁荔造成的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联发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2.虽然梁荔在原审中主张其实际损失不止租金损失,但其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此联发公司请求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上浮30%作为违约金标准,已完全能够覆盖梁荔的实际损失,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3.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梁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第八条约定的联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相同,但实际上购房者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联发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第七条并未实际使用,原审法院不应以此认定实际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
被上诉人梁荔辩称,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1.违约金条款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市场评估租金不适用本案,是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使用的。
3.当事人的损失远远不止利息损失。
4.违约金条款的对等性并非以是否实际使用和履行来判断其合法合理性。
5.本案违约金带有惩罚性,不能以弥补损失作为参考。
梁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发公司向梁荔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5228.71元;2.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梁荔(买受人)与联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梁荔向联发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联发荣君府1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0.03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962.34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717256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八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异常社会现象、不可预见异常自然灾害、重大技术问题及买受人未按时付款或申请变更而导致延误的;3.因国家、地方重大政治、经济政策实施,或国家、地方有关法令、规范性文件等实施导致工期、开发进度、验收等受到影响,或其他按国家或地方政策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顺延施工工期的情形出现的。
”第九条均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以电话通知向买受人发出房产或车位交接通知书,同时在《柳州晚报》刊登交房通知;买受人应于接到出卖人的电话通知或报纸刊登交房通知五天内亲自或指定委托人持公证委托书及相关文件前往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在非出卖人原因而买受人未能及时收到交房通知的情况下,交房通知书或车位交付通知书自登报之日起3日内视为送达。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对该房产及一切所属设施均无异议并同意接收该房产,在本条款(1)约定的最后期限日,即视为商品房交付使用日,保修期即开始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梁荔依约付清购房款,但至今尚未领取房屋钥匙。
2019年3月2日,联发公司在《柳州晚报》刊登《公告》,通知联发荣君府1#楼及地下室业主于2019年3月2日继续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已办理过相关手续的可不再到现场办理。
另查明,联发荣君府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
2019年2月18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
2019年2月28日,上述工程取得柳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又查明,联发公司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与涉案房屋同户型房屋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期间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3月12日,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租金咨询报告》,估价结果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评估房屋市场租金为2250元/月,市场租金单价为21.97元/㎡/月;租金内涵为:设定房屋内部达到基本使用条件下(水电设施安装入户、室内简单装修、家具)的净租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荔、联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建筑工程经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便具备了法定交付条件。
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2月15日竣工验收,五方单位于2019年2月18日在“竣工验收意见”处签署“合格”意见并盖章,故该院采信联发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房屋于2019年2月18日验收合格,达到法定交付房屋的条件。
梁荔至今尚未领取房屋钥匙,其主张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该院予以认定。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前,联发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3月5日,逾期交房天数为154天。
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案中,联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154天,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存有分歧,梁荔认为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即已付房价款每日5?计算;联发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并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及政府部门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及车位市场租金及政府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
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条款的效力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梁荔、联发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联发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基于合同可预见的利益对相关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梁荔亦无异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