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市炜晔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石碾镇徐家祠村。
法定代表人:曾渝生,董事长。
原告杨诗荣与被告隆昌市炜晔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市炜晔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288.90元(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应支付的货款),以及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以来,原告连续为被告提供制造玻璃的原材料钾长石,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共计3,078.82吨的钾长石货款共计1,132,288.90元,并达成如下付款协议: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以后除2019年10月支付82,288.90元、2020年12月支付200,000.00元外,从2019年7月起被告逐月支付原告50,000.00元,直至2020年12月支付完毕。
但至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隆昌市炜晔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制造玻璃的材料钾长石。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到目前为止,经双方对账统计后一致确认被告总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132,288.9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自愿达成如下付款协议: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以后除2019年10月支付82,288.90元、2020年12月支付200,000.00元以外,从2019年7月起被告逐月(每月)支付原告50,000.00元,直至2020年12月支付完毕。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10月的货款332,28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依法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对账统计后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执行。
在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10月应付的货款332,288.9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的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市炜晔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诗荣双方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应付货款共计332,288.90元; 二、驳回原告杨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