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秉梓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7民终344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16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秉梓;郎明;王素娟;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靳保知;范加风;靳万顺;赵文明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和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邵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秉梓,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明,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娟,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超,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

法定代表人:靳保知。

原审被告:靳保知,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范加风,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靳万顺,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赵文明,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秉梓、郎明、王素娟,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靳保知、靳万顺、范加凤、赵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骧、张国兴,原审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一项中的贷款利息464068.1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宏基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利息和罚息共计464068.17元未清偿。

后在上诉人多次催收下,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利息和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承诺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自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宏基公司述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应当是近期签的,不知道用于那一笔贷款,我公司公章在2017年予以更换,承诺书中加盖公章是公司更换后公章,一审我方也没见到该承诺书。

其他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公司偿付贷款挂账利息464068.17元(其中:利息日期2014.10.22-2015.10.20欠息金额141823.17元;罚息日期2015.10.21-2016.1.21欠息金额214830元,罚息金额107415元);2、判令宏昌公司、朗明、郎秉梓、王素娟、赵文明、靳保知、靳万顺、范加风对宏基公司对上述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宏基公司向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1000000元并保证到期后用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偿还,该贷款由宏昌公司提供担保。

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00元,法定代表人郎明、股东朗秉梓、王素娟在决议上签字。

2014年10月22日,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宏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大砂;借款利率月息9.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

同日,宏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宏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股东靳保知在决议上签字。

同日,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宏昌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足额清偿,乙方有权立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郎明、王素娟、郎秉梓、赵文明、靳保知、靳万顺、范加风分别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宏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按约向宏基公司发放7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9‰,偿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宏基混凝土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利息464068.17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郎明、王素娟、郎秉梓、赵文明、靳保知、靳万顺、范加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宏基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宏基公司归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对各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因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10月20日保证期满,新兴村镇银行于2018年2月8日起诉,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此宏昌公司、郎明、郎秉梓、王素娟、赵文明、靳保知、靳万顺、范加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宏基公司辩称,赵文明在本案贷款中涉嫌贷款诈骗的答辩意见,虽当庭提交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0782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对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464068.17元。

二、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1元,由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上诉人同意对案件欠息、罚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审被告宏基公司质证,宏基公司称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系其公司2017年更换后的公章,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不清楚,同时承诺书是否本人签字也不清楚,需要鉴定。

原审被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8)豫0782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有赵文明且赵文明涉嫌犯罪,本案亦涉嫌犯罪。

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质证称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个案件的贷款主体亦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承诺书,三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审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宏基公司,且案涉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一审判决后宏基公司亦未上诉,而宏基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与本案均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宏基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宏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在贵行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

截止到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