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82民初972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荥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5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孙浩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民初9728号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315623,住所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郑州国际工程机械产业园第13栋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围娜,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浩,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及违约金388元(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自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GZL-[合]RA-2291),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并约定了租金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1台,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结束使用。

根据使用设备的台数和天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000元及违约金388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

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孙浩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6米平台高空设备,租期两个月,设备使用地为郑州东站东广场,月租金是2900元,进退场费800元,每月18日为结算日,结算期前一天预付下一期租金,若租赁期超过三个月免运费;预付款为3700元,其中租金2900元、运费800元;如果租期满三个月免运费,800元的进退场运费自动转为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若被告续租的,可依据原合同全部内容,租金每日每台按原合同月租金/30日计算;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原告亦提交进退场验收单两份,显示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设备退场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两份退场验收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

根据进退场验收单,扣除报停天数39天,租赁天数共计140天,月租金2900元,日租金是96.67元,租金共计13533.8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1500元,剩余租金2033.8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