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6层633-21。
法定代表人:曾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文明不服一审法院所做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赛伯公司应向王文明支付诚意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实际上,该诚意金已经支付,故王文明才是接受货币一方。
赛伯公司因对《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的履行有异议才诉诸法院,《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也就是说,王文明是否负有退还诚意金的义务是有争议的、不确定的,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赛伯公司是否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不确定的,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及已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故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赛伯公司依据《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