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文明与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民辖终35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9-12-20公开日期:2019-12-31
当事人:王文明;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WANG,Wenming),男,1962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6层633-21。

法定代表人:曾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伯乐金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文明不服一审法院所做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赛伯公司应向王文明支付诚意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实际上,该诚意金已经支付,故王文明才是接受货币一方。

赛伯公司因对《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的履行有异议才诉诸法院,《股票收购意向协议书》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也就是说,王文明是否负有退还诚意金的义务是有争议的、不确定的,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赛伯公司是否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不确定的,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及已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故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赛伯公司依据《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