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泽县六巢土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10民终2928号
所属地区:临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2-13公开日期:2019-12-30
当事人: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泽县六巢土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E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兴北村六家户屯。

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设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泽县六巢土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泽县马壁乡马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该合作社负责人。

上诉人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泽县六巢土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巢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道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六巢合作社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2、要求被告天道盟公司返还货款3282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1880元。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六巢合作社、被告天道盟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土蜂蜜瓶20000个,总价款54700元,由原告按货款的80%预付定金,发货之前结清尾款,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定金后的30日内交货。

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43760元。

后被告未依约交货。

经原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的迹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解除。

原告预付款43760元虽有定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据此,其中的10940元可认定为定金,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定金法则应双倍返还21880元,其余32820元可视为预付货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开庭前一日)通过电子邮箱举交答辩状,因其在答辩期限届满后举交,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泽县六巢土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32820元,双倍返还定金21880元,共计547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天道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道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六巢合作社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也未催告上诉人发货。

二、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其管辖权认定严重错误。

上诉人因无法联系到安泽县人民法院而无法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六巢合作社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于2019年6月11日向上诉人天道盟公司转账付款43760元,合同约定收到定金30日内发货,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发送一份虚假发货单据,为避免更大损失,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二、双方所签合同系网签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签字地即为合同签订生效地,安泽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天道盟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

经二审核实,上诉人天道盟公司自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