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梦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修明,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覃承芬,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修明、覃承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35905.69元,并支付利息5061.93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要求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修明、覃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丁方)与被告蔡修明(乙方)、覃承芬(丙方)、案外人浙江甬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蔡修明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原告为被告蔡修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蔡修明同意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旦进入原告指定账户即视为被告蔡修明已经取得相应资金;原告因发卡银行需要作为被告蔡修明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并非为原告对被告债务的加入,原告仍只作为被告蔡修明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被告覃承芬自愿作为被告蔡修明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如被告蔡修明违约导致原告为其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被告覃承芬应与被告蔡修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蔡修明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蔡修明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被告覃承芬同意作为被告蔡修明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被告覃承芬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代付款本金、利息等。
2016年9月5日,被告蔡修明(债务人)、覃承芬(共同债务人)与工行艮山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修明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76776元,手续费6564.35元,均分36期还款;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承诺为被告上述合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艮山支行按约提供了信用卡透支资金76776元,但被告蔡修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违约,未按期还款。
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3月19日分别代被告蔡修明向工行艮山支行还款12620元和23285.69元,共计35905.69元,工行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账户历史明细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蔡修明未按期还款,致使作为共同偿债人的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垫付部分款项,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蔡修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