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润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射阳县宏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内。
原告戴启富与被告射阳县润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润汉公司)、第三人射阳县宏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绅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润汉公司立即归还戴启富10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宏绅公司向戴启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在该案审理中,法院裁定对宏绅公司在润汉公司的债权在106000元范围内冻结,此后,润汉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宏绅公司的债务,戴启富行使代位权没有依据,其诉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宏绅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苏0924民初7096号戴启富与宏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苏0924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对宏绅公司在润汉公司的债权在106000元范围内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并于2017年11月13日向润汉公司送达了(2017)苏0924执保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润汉公司向宏绅公司工人支付职工养老金11万余元。
在(2017)苏0924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以润汉公司擅自向宏绅公司支付(2017)苏0924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款项为由,作出(2018)苏0924执67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润汉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冻结的106000元)。
润汉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苏092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润汉公司的异议请求。
润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苏0924民初5961号民事裁定:驳回润汉公司的起诉。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执行谈话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润汉公司在本院生效裁定冻结其向宏绅公司清偿债务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宏绅公司清偿债务11万余元,该行为违法,宏绅公司受领债权亦违法,故润汉公司的清偿行为不能产生润汉公司与宏绅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宏绅公司对润汉公司的债权仍然存在。
根据计算,戴启富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已超出106000元,故戴启富主张行使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因案涉债权是戴启富申请执行与宏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的债权,故戴启富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得到支持并履行完毕后,原执行中的相应部分债权即应认定已得到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润汉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启富支付106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戴启富对第三人射阳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