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于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872.12元;二、被执行人王长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03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于加春负担94元,由被执行人王长本负担217.50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工商、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