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58300。
法定代表人:田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翠萍与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翠萍、被告鹰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鹰城集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刘翠萍窗外的广告牌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在空中花园上新建办公室、卫生间等建筑;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鹰城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翠萍在平顶山市××东区××路中段鹰城大厦有套住房,位于6楼601户,鹰城集团于2011年在刘翠萍窗户处建筑了一个巨大的广告牌,从事广告经营,其部分广告牌将刘翠萍的西窗、北窗等5个仅有的能采光、通风、观景的窗户全部封堵在广告牌内,造成刘翠萍屋内潮湿不堪,刘翠萍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日渐受损。
不仅如此,鹰城集团还在公共部分的空中花园上建筑了办公室、卫生间等房屋,使盗贼能轻易地通过建筑房顶进入刘翠萍家中,严重的威胁了刘翠萍居住安全。
刘翠萍认为,鹰城集团所设立的广告牌,建筑的办公室、卫生间等设施,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刘翠萍采光、通风、观景,而且还给刘翠萍的健康与居住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此,刘翠萍多次找鹰城集团协商处理,均无结果。
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恳请依法判决。
鹰城集团辩称,一、1、刘翠萍所诉不实。
经鹰城集团现场勘查,广告牌与刘翠萍窗户底座平行,且与原告窗户相距两米左右,广告牌位置不影响刘翠萍通风、采光、滴水等。
2、鹰城集团所建的卫生间也远离刘翠萍窗户位置,且处于封闭状态,根本不影响刘翠萍的通风、防盗。
更不用说鹰城集团所建的办公室了。
3、广告牌位置不属于鹰城集团所有,广告牌不是鹰城集团搭建,不属于鹰城集团所有,并且广告牌在刘翠萍购买这套房前就已经存在。
4、刘翠萍所诉系无中生有,目的是想敲诈鹰城集团,刘翠萍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鉴定,鹰城集团的办公室及其设施对刘翠萍的住宅产生安全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鹰城集团建设的位于本市卫东区开源路鹰城世贸B座西、南墙设置了两块户外墙体广告牌。
经勘验,该广告牌上内容为鹰城集团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顶部超出6楼平台地面,西侧距离刘翠萍居住的该楼601房间1-2米,北侧紧临窗户,高出1米。
进入刘翠萍家北侧餐厅西窗户被广告牌遮挡,不能完全打开;北侧卧室飘窗底部的玻璃被广告牌封住,西北卧室落地窗距离广告牌约2米,但广告牌高出地面约1米。
刘翠萍所诉的新建办公室、卫生间等建筑不在其居住的楼层。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市区户外广告进行了整治,要求对楼顶(体)广告、粘贴楼体广告等各类户外广告设施限期拆除。
2017年3月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要各类户外广告设立单位或个人于2017年3月10日前到卫东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递交经营管理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和相关审批手续,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经了解,本案所涉的两块广告牌属于鹰城集团,但没有按规定递交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鹰城集团设置的广告牌对刘翠萍的住宅造成了遮挡,应当拆除至6楼地面以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翠萍所诉的新建办公室、卫生间等建筑不在其居住的楼层,故刘翠萍以威胁其健康和安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