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钟丰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07民初6488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2-26公开日期:2020-06-21
当事人: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钟丰荣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7民初6488号原告: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1D。

法定代表人:郭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丰荣,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34。

原告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丰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钟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科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19500元及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97000元及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2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中山市祥业布匹加工厂期间,于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定作设备两台,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22500元定作款未付清。

被告又于2018年3月10日向原告定作设备一台,价值35万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53000元,至今仍欠197000元定作款。

被告钟丰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L20180310-003)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设备合同关系;2.交货单1份,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了;3.对账单1份、对应交货单3份,证明涉案合同之前,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22500元的事实;4.民生银行流水回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支付了3000元。

被告钟丰荣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4之外,均有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

《购销合同》、对账单上有被告钟丰荣的签名确认,交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收,且被告钟丰荣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至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一台价值280000元的联合机绳状压水+退捻松布+半自动开幅+对中+单槽洗毛+平幅压水+摆幅出布机、一台价值250000元的高效节能环保型针织物开幅布烧毛机和一个价值2500元的松布斗交付给被告。

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

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退捻开幅(半自动开幅也可拆幅)四槽洗毛联合机一台,价值350000元。

次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

原告确认其以定金的形式收到10万元,另收到货款53000元。

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并未对其质量、数量和价值提出过异议。

另查明,中山市祥业布匹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钟丰荣为其经营者,该加工厂现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交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中山市祥业布匹加工厂、被告钟丰荣存在两次定作机器设备的合同关系,以及进行了货款结算。

被告钟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有被告钟丰荣的签名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中山市祥业布匹加工厂、被告钟丰荣之间定作合同成立。

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未付清的货款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钟丰荣在购销合同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中山市祥业布匹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被告钟丰荣。

故原告请求被告钟丰荣依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其已经以定金的形式收到10万元,另收到货款53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钟丰荣未付货款为197000元,被告钟丰荣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

另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钟丰荣已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购销合同约定在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无质量问题5个月内,即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钟丰荣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但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钟丰荣对其拖欠的197000元的货款,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形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有法律依据,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197000元的货款,自2019年9月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所记载的货款22500元,由于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前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