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国,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建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2154.37元、利息11853.36元、罚息1166.95元、复利641.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实际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以上暂合计215816.63元。
2.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吕建国(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102500390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确认书》,基本情况为,借款金额23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贷款用途为轻奢品消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1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放款情况根据《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2018年10月25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吕建国发放239000元的贷款;还款情况为吕建国自2019年6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202154.3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拖欠利息为11853.36元,拖欠罚息1166.95元,拖欠复利641.95元。
主要违约条款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3.3条、普遍性条款第4.11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吕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吕建国填写了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仅适用新一贷)》,向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23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8683.65元,贷款用途为轻奢品消费。
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审核后,2018年10月25日,甲方吕建国(借款人)与乙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1025003907),主要约定:1.在满足乙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10000元的授信额度。
上述授信额度并不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诺。
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甲方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乙方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甲方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乙方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
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
3.乙方将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甲方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
如乙方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与《个人贷款确认书》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则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
4.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吕建国,账号62×××70,开户行平安银行。
5.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
等额还款法即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
6.甲方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
甲方应于还款日之前(不含还款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均视为甲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
7.甲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并同意乙方在还款日及此后任何时间从收款账户及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乙方扣收款项用于还款时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
8.本合同贷款利率以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为准。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按照贷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每次放款的利息从贷款发放日期开始计息,至贷款清偿后停止计息。
9.双方约定的具体贷款支付方式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贷款支付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为贷款发放的有效依据。
10.本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固定,每月还款日根据首笔贷款的发放日进行确定。
首笔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首笔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还款日为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
每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为准。
11.甲方的有效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
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甲方前述地址送达的,甲方均认可为有效送达。
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1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
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4.甲方同意并确认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建国足额归还了第一期至第七期的本息,从第八期(2019年6月25日)起未再还款。
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贷款本金202154.37元,利息11853.36元,罚息1166.95元,复利641.95元。
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表示以起诉方式宣布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期为庭审当日即2019年12月23日。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最新的还款清单显示:截止2019年12月23日,被告欠付贷款本金202154.37元,利息17248.23元,罚息2754.57元,复利151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仅适用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二份,相关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吕建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吕建国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而吕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吕建国支付欠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庭审之日为宣布贷款到期日,利息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止,此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