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307房。
法定代表人:冯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智与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铁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智,被告长沙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颁证期限内未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5113.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香芙嘉园6栋501室的现房一套,面积111.17平方米,购房总价478912.88元。
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
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依据合同第20条第2款的约定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遂原告诉至法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62258元(其中违约时间共计130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之日即2019年9月8日止,期间减去法定办证期间90日)。
被告长沙铁路公司辩称,1、商品房为铁路内部福利性房屋,被告行为不是市场盈利行为。
2、导致逾期办证是长沙市政府不动产政策调整造成,系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原因,应酌减此延期33天的办证时间。
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5年内不得转让,长沙市政府的限购措施亦规定4年内商品房才能上市,原告不会由此产生逾期办证的实际损失。
4、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需调整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
5、原告的产权证书现已办理并由原告领取。
逾期办证的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止。
6、原告所诉违约金基数应当以实际购房款作为计算基数,不应当包含契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彭智(买受人)与被告长沙铁路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天心区,建筑面积为111.17㎡,单价为4105.82元/㎡,总房价456444元;2、买受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房款96444元,剩余房款36万元向指定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3、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4、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后一年半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但若双方在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6年6月30日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则办妥产权登记的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后一年半内;5、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6、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智依约向被告长沙铁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6444元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等其他相应费用。
经查,被告长沙铁路公司所出售的涉案小区房屋均为现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智陈述其于2017年2月7日收房。
2018年9月17日,被告长沙铁路公司为原告彭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01650号)。
2019年9月8日,原告彭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同时因《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被告长沙铁路公司退还原告彭智房款差价款1971元。
另查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颁布长政发【2016】15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决定在长沙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其中,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共11天停止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业务。
再查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作出的广房发【2011】192号《关于公布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为确保集团公司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因难和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住房坚持职工自住的原则。
凡购买集团公司定向商品房,未满5年均不得直接上市转让或出租,5年内确需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退回集团公司;购房满5年后,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须先向集团公司补足购房价与购房时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额,方可转让出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关于公布(广铁(集团)公司职工住房分配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广房发【2011】192号)、长政发【2016】15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逾期办证的合理期限、起算基点时间、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
1、办证期限的认定。
原告援引司法解释,认为涉案房屋系现房,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期限应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从第十八条第一款文义及上下文来看,90日的办证期限的适用是有顺位的,即在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期限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一年半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期限应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来认定,即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一年半内。
2、逾期办证的起算基点时间。
原、被告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一年半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故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以房屋交付为计算标准。
但该条款未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是按实际交付时间还是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计算明确约定。
因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现原告陈述的实际收房时间2017年2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收房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故本院对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计算基点,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收房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为逾期办证的起算基点时间。
故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后一年半内,即2017年12月31日之前。
综上,根据合法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进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3、逾期办证截止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中对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以登记为准。
故应以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2018年9月17日)为被告履行完办证义务的时间。
另,合同还约定“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政策并非被告促成,不动产登记机关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的11天不计算为被告的逾期办证时间。
据此,经核算,被告的逾期办证时间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止,共计260天,期间扣除11天,实为249天。
二、关于违约金基数的问题。
原告主张按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在内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房款是被告向原告出卖涉案商品房所获得的对价款仅为商品房价款,而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系由被告代收后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并非由被告实际获得,因此,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
同时,本案中,因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被告向原告找补差价发生在不动产权证登记之后,故应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商品房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